吴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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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应充分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来源:启东律师   网址:http://www.lawqd.com/   时间:2016/11/22 14:09:25

  律师的执业保障是指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律师执业保障关系到律师执业的顺利进行和整个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律师执业保障也是我国法制建设和人权保护的需要,在目前律师执业环境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更应强调律师执业的应有保障,特别是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证据是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重要事实依据,决定着案件的性质和法律服务的质量,因此,证据对律师有着特别的、重要的意义。我国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护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的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律师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对律师的调查取证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立法及实践仍存在着很多不足:一是律师法与各诉讼法之间的规定不协调,同法律的有关规定存在矛盾;二是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常常受到非法干预、限制,法定调查取证权很难落到实处;三是立法上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导致律师调查取证制度建设停滞不前,甚至还在倒退。这在律师法与《律师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上可见一斑。1981年的《律师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而1996年的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新的立法中没有得到发展,反而受到了限制,这与法制的前进方向是相背的。而2001年新修改的律师法在此规定上也未能突破。

  鉴于证据作用的日益增强,证据立法的不断出现,应尽快加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改革与发展。笔者认为,一是要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统一、协调的制度体系;二是要逐渐突破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当限制,建立科学、公正、公平,具有可操作性的调查取证制度,真正把律师调查取证权落到实处;三是借鉴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提出的证据交换制度,在条件成熟时建立起适用于各种诉讼的强制证据交换制度和证据展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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